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癸○○
子○○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甲○○、辛○○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甲○○、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雖從目擊證人之警詢筆錄看來,似乎被害人 紀宇哲 係在未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但仍有跡證顯示似有相反事實存在:
⒈紀宇哲所騎機車之受損部位係在左後側車身,顯示其機車左
後側恐先遭他車碰撞(如果機車係自行撞上路樹,機車毀損之部位應係在正前方),使紀宇哲不自主地向後來的事故地點衝去。又證人 賴亮妤 證稱紀宇哲係從伊左側車車道超車,則騎在較右方之賴亮妤並未撞上右邊路樹,反而騎在較左方之紀宇哲撞上路樹?事實上,紀宇哲行經事故路口,確有不明之汽車從旁經過,紀宇哲是否遭汽車自左後方撞擊後因而衝向路樹。另被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曾表示其懷疑紀宇哲所騎機車有先遭到不明車輛碰撞。
⒉又根據報案人之描述及現場圖顯示,紀宇哲於事故發生後之
俯臥地點在撞擊第一棵路樹旁邊之乾水溝內,而機車卻倒置在紀宇哲俯臥地點前方10公尺,較第三棵路樹旁邊更遠之處所,完全不像是自己騎機車撞到路樹而跌落之狀況,是否紀宇哲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坐後座?不但關係到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也與前述有無其他車輛先行碰撞乙節,同樣關係到賠償金應否扣除被上訴人等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再為計算的問題。
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⒈系爭道路其實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存在,蓋嘉義市○○
路在東西向世賢路交叉而過之北側,其路寬較窄;南側則路寬較寬。上述路寬較寬之南側設有慢車道、機車優先道,路寬較窄之北側則未設慢車道、機車優先道,此乃視路寬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劃,道理至明。換言之,雖是一條路,但在不同之路段有不同之路寬,乃客觀條件不同所致,不能只站在路寬較寬之南側角度,認為北側之車道縮減,否則如果只站在路寬較窄之北側角度,認為是南側之車道加寬(實則此一說法比較符合道路存在之先後順序),那又作何解釋?依此,嘉義市○○路在東西向世賢路交叉而過之兩側,實屬原本就不同路寬之兩個路段,應無所謂「車道縮減」之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雖曾經在原審就「系爭道路有車道縮減之情形」表示不爭執,但其意義僅在於就「系爭路口內及南北兩側路段其車道數、路寬有所不同」不予否認,惟從定義上而言,上訴人更正說法為「就形式上言,系爭道路於路口南側路段之車道數、路寬,較路口北側路段之車道數、路寬為多;但就定義上言,相隔一個交叉路口之南北兩側路段,縱使其車道數、路寬有所不同,亦不能稱之為車道縮減或路寬縮減」。且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圖顯示,該路口寬度(博愛路南北兩側距離)長達80公尺,紅綠燈多達三支,已足以警示用路人於經過路口時必須產生新的用路思維,而非一味地依原來路徑保持向前直行一種用路方式,此亦代表事故路口兩側路寬不同確實非屬定義上之道路縮減,並無另外以道路縮減相關警示用路人之必要。
⒉又縱認系爭道路有「車道縮減」之情形,惟在未有橫向道路
交叉通過、純屬連續前行之道路,如於其道路中段有車道縮減情形,必然應裝設「車道縮減標誌」、「路旁障礙物體線」、「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蓋駕駛人在此路段通常會維持一定之車速,如不提前提醒駕駛人前方有車道縮減,一旦駕駛人駛近該車道縮減處,將因措手不及而發生危險。反之,在有橫向道路交叉通過、應減速甚至停車再開之道路,因為駕駛人必須減速甚至停車再開,故並非如上所述之「維持一定車速」,因為本就毋須提醒駕駛人前方有車道縮減之情形,因為駕駛人在減速甚至停車再開後,已不致發生上述措手不及之情形。正如前述兩種情形各自存在,所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才會規定成「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亦正好表示若係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則連「得設置」相關標誌之條件都不具備。依此,駕駛人進入本件系爭路段前,因有橫向道路交叉通過且設有紅綠燈號誌,所以必須先減速甚至停車再開,而不是維持一定車速連續前行,故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之路口處,顯屬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連「得設置」相關標誌的法律要求都不存在。
⒊況本件系爭道路從路口南側進入路口,遇到右方第一個向左
突出於機車優先道前方、突出約1.7公尺之分隔島,上訴人早已設有「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反光警示標誌」,足以導引用路人避開前方障礙物體,紀宇哲既已安全避開第一個突出之分隔島,表示第一個分隔島上劃設之「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反光警示標誌」已發揮作用,公有公共設施自無欠缺。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道路縮減」標誌,依其定義本即不用於路口處;而同規則第134條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即「輔2」標誌,原只用於彎道或丁字路口,故於本件事故發生處絕無適用餘地;且依現行道路交通慣例,「路旁障礙物體線」標線,本即不劃於路旁紅磚人行道之側邊,更何況紀宇哲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銜接處,正好是一個為落實無障礙空間所設計、供輪椅能夠上、下人行道之緩坡平面,所以並無障礙物體之側邊可供劃設「路旁障礙物體線」,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並無參考價值。
⒋至於交通部及各縣市○○○○道路安全會報」,每年均會依
照前一年之交通事故資料,選擇若干路段或路口來進行分析研究、規劃改進,所謂「分析研究、規劃改進」,是為了就一項或數項特定種類之交通事故成因加以系統性的研究,並進一步規劃出改進的措施,絕不是因為該路段或路口必有現存之缺失存在。故上訴人係針對「已發生過之交通事故種類」委託鼎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進行交通改善評估,惟本件車禍種類(因路口兩側路寬不同,機車由寬處駛向窄處時撞上路旁樹木)之前未發生過,所以並不在鼎漢公司之研究規劃範圍內。更何況鼎漢公司受託所進行之交通改善規劃,著重的是該路口直行車與轉彎車之動線規劃,亦與本件事故毫無關連。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紀宇哲騎乘機車為「動態因素」,而肇事
地點設施之設置是為「靜態因素」,若「靜態因素」果真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恐怕早有數十件、甚至數百件的類似車禍發生。惟系爭肇事地點經公路總局將博愛路南側拓寬,並由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接管以來,至今只有紀宇哲一人發生撞上路樹之車禍,應可推斷車輛及用路人之「動態因素」應為肇事之主因,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只鑑定紀宇哲為肇事原因,卻未認定上訴人之路口設置為肇事原因可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路口路寬不同案例照片8幀、事故現場照片11幀、事故現場圖3紙(幾何現況附紅綠燈號誌位置示意、幾何現況、附標誌標線佈設現況示意),並聲請向嘉義市警察局調閱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辛○○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83萬3683元,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辛○○277萬6234元,及均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路段為交通往來重要之道路,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行駛
速率不高之路段」,亦非屬「在有橫向道路交叉通路、應減速甚至停車再開之道路」,紀宇哲均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而行駛,於號誌為綠燈時應快速通過路,並無上訴人所稱「在有橫向道路交叉通路、應減速甚至停車再開」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路段之設置,其路況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均屬局部,無法窺見全貌,不代表該路口未設置任何「車道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安全警示措施,況縱使上開路口設置管理有欠缺,亦不代表本件設置管理欠缺即為適法。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紀宇哲行經事故路口時,確有車號不明
之汽車從旁經過,…是否遭該汽車自左後方撞擊」等情,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30日嘉檢國平96相611字第02308號函覆稱:「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紀宇哲有與他車發生車禍,台端其餘所言,礙難調查」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上訴人所言係與他車發生車禍。
㈢被害人並無過失責任:
⒈系爭嘉義市○○路○段南向北道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叉路口
,為交通頻繁之路段,原本道路由四線車道(路寬14.9公尺)突縮編為三線車道(路寬10.6公尺),上訴人竟未於上開道路設置任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且設殘障坡道,轉角路面有突出水泥磚,對於人行道之突出物、路樹均未設任何夜間反光標誌(標線)、水溝處無圍籬安全設施或警示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於燈光昏暗之情況下,極不易辨識機慢車道有縮減之情形而直行。被害人完全遵循地上所標繪「機車優先道」行駛,然因夜間光線不良、加上系爭路段無任何道路縮減之警告標誌、人行道之突出物無反光設置、水溝處無防護措施或設置安全護欄等等因素,致無法辨識機慢車道有縮減之情形,仍然直行致騎上人行及殘障坡道缺口,復撞上路樹並摔落水溝傷重不治死亡,是紀宇哲就此根本無法也不能預見前方有人行道、路樹,故被害人並無過失,原審認紀宇哲應負擔40%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⒉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
料研議結論「本案應係紀宇哲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出路外,頭部撞擊路樹後摔落水溝肇事」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查事故發生當天雖有下雨,但事故發生當時已無下雨,來往機車騎士均未著雨衣,紀宇哲並非「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紀宇哲事故發生當時騎乘重機車均沿車道直行,並非「駛出路外」,而是因「道路縮減」才撞上「路旁障礙物-行道樹」,並因上訴人未於路口突出處設置反光標誌,致外地而來的紀宇哲完全無法辨識,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亦會發生,縱發現亦煞避不及,紀宇哲應無肇事因素。
⒊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實親至事故現場仔細勘察,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嘉雲鑑970545字第0000000000函鑑定結果認:道路主管機關,未裝設「車道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為肇事主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宥於經費問題,並未親臨現場實施鑑定,僅就書面為審理,其鑑定函說明並未否認或推翻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其說明、均未附任何理由,顯然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片面臆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㈣另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甲○○、辛○○僅得請求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6年9月24日現場照片1幀、98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他路段照片19幀及獎狀聘書為證;暨聲請勘驗事故當天監視器影像,並向嘉義市議會調取96年間嘉義市政府委託鼎漢公司「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議會議紀錄、向鼎漢公司調取「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全卷。
丙、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㈠依卷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545
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道路主管機關,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為肇事主因…」,則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依上開鑑定報告,與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當無關聯。
㈡本案系爭路口上之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雖由參
加人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至90年間委託規劃興建,惟其中交通號誌及標誌部分係委由上訴人交通局全權辦理,包含交通號誌、標誌之設計及施工。該路段亦於90年11月即交由上訴人接管,則關於鑑定報告所載之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標誌,應係上訴人交通局之權責。且於該路段規劃興建時,系爭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南段尚未拓寬,於興建完工並交由上訴人接管,公路局方辦理該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南段拓寬工程,以致形成從該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南段行至博愛路北段時,有路面縮減之情形,惟此路面縮減,並非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規劃興建所致,是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該交岔路口之博愛路北段路面縮減所致者,亦與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無涉。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5條規定:「市區道路○○○路系統者,
其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定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即該路段之修築、改善、養護等項,係由公路局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辦理,與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無涉。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行駛
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故此該設施之設置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且本件肇事地點為路口而非路段中央處,故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再者,肇事地點為路口,其標誌標線相當多,縱然有設置前開警告標誌,被害人是否能夠及時吸收資訊,亦有疑義,且參酌肇事地點之路口其標誌及標線存在數年,從無發生用路人誤騎至人行道,撞擊路樹發生意外之紀錄,故此被害人之意外死亡與上訴人有無設置前開警告標誌,似無相當因果關係。
丁、參加人鼎漢工程公司部分:㈠參加人確因本件上訴人委託而進行嘉義市○○道路交通改善
評估,惟該案乃基於提昇市區○○道路之運轉效率及道路交通之安全,並非因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設施不足,始進行交通改善規劃。況且,該路口雖複雜,但已設置必要之交通工程設施,完工至今通行車輛眾多,除本案外僅於94年發生1件違反號誌管制而與路口設施無關之車禍。
㈡有關系爭路口是否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得設
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警8)部分,因該標誌旨在促使車輛駕駛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多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段將近之處,然近路口處均必須劃設至少20公尺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與該標誌警示內容不符,可見本標誌非路口得設置之標誌,因此系爭路口並無交通工程設施不足問題。
㈢況且系爭路口因範圍較大,為維繫行車動線,於系爭路口範
圍內劃有路面邊線以標示道路路權,並使路面邊線對齊路口北側博愛路路緣。同時也延續前後機車專用道,並劃設與前後機車專用道相同寬度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只要依照規定車道行駛,無論汽機車均能順利通過。以上均顯示本案應僅屬特例,與路口交通工程佈設狀況無直接關連。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1號相驗卷宗,並依兩造之聲請至事故現場勘驗,並向嘉義市警局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向嘉義市議會調取「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議會議紀錄、向鼎漢公司調取「嘉義市○○路暨重要道路交通改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全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
3萬670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500萬9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24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將被上訴人甲○○請求金額部分載為373萬7659元,被上訴人辛○○請求金額部分載為353萬8149元(原審卷㈠第188頁),惟經被上訴人甲○○、辛○○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訴時 陳明 上開金額係誤載,並非請求金額之減縮,就此上訴人亦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82頁)。茲查上開書狀均無訴之聲明減縮之明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原判決誤認係訴之減縮,洵有未洽。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283萬3683元,附帶上訴人辛○○277萬6234元,及均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紀宇哲(被上訴人之子)於96年9月24日凌晨約零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嘉義巿博愛路二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交叉路口(原為四線車道之系爭路口經縮編為三線車道),因縮編車道並無設置任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致被害人紀宇哲無法辨識而騎上前方人行道殘障坡道缺口後,再撞上路樹並摔落路旁水溝,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甲○○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3萬6706元(包括醫療費用931元、喪葬費用25萬7000元、扶養費177萬877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500萬9355元(扶養費200萬935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25萬52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116萬435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口之快車道自三車道減縮為兩車道,路寬自14.9公尺減縮為10.6公尺之情形,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同條第2項規定,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故該設施之設置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且系爭路段係屬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連「得設置」相關標誌的法律要求都不存在,且該標誌之圖形指明該多車道或路寬縮減係發生於路段中間,與本件肇事地點為路口顯有不同,故系爭路口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害人紀宇哲行經事故路口,確有不明之汽車從旁經過,且紀宇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受損,則紀宇哲可能係遭汽車自左後方撞擊後因而衝向路樹;另觀諸被害人俯臥處、機車倒置地點,紀宇哲亦可能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坐後座。至於上訴人委託鼎漢公司進行交通改善評估,並非就系爭路口之設置補其不足,而是為求其更好,係針對「已發生過之交通事故種類」,本件車禍種類並不在研究規劃範圍內,且鼎漢公司進行之交通改善規劃,著重的是該路口直行車與轉彎車之動線規劃,亦與本件事故毫無關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紀宇哲於96年9月24日凌晨約零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重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世賢路三段交叉路口時,撞擊路樹並摔落水溝,經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時宣告死亡。
㈡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㈢被上訴人迄未獲任何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或補償金。被上訴人甲○○為其子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5萬7000元。
㈣以上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0
9800489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20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收據3紙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8年1月14日補償發字第098030000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原審卷㈠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突縮編為三線車道,然並未設置任何道路縮減之指示或警示標誌,致被害人紀宇哲因無法辨識而撞擊路樹並摔落水溝致死,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路段之世賢路南段立體交叉工程,係由參加人內
政部營建署於88年至90年間委託規劃興建,該路段並於90年11月即交由上訴人接管,其後公路局辦理博愛路南段拓寬工程,致博愛路南段穿過世賢路口至北段形成路面縮減,惟其中交通號誌及標誌部分,則委由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全權辦理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2月22日營署南字第0970078646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90年11月16日九十府交工字第98589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交通標誌設置之管理權責機關,堪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博愛路段上設有「機車優先道」,惟該路段由南
往北進入世賢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於世賢路西往東之二側慢車道處,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阻斷該機車優先道,亦即系爭博愛路段於此處已出現第一次車道縮減現象,該分隔島上則劃設有「路旁障礙物體線」,惟經過該分隔島繼續直行通過世賢路時,系爭博愛路段復再次縮減至未有慢車道之狀態,卻未設置任何路寬縮減警示標誌以警告機車駕駛人,以便採取繞越、閃避、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並引導行駛至安全之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刑事相驗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由此觀之,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即有可能未及注意路面減縮而駛入突出之路旁人行道,該路段存有行車之危險,尤其於夜間或其他光線不足時行駛於該路段,因視線不佳致駕駛人反應時間縮短,行車安全之風險增加;且不論上訴人就該路段是否有權任意加以拓寬,上訴人身為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權責機關,為避免駕駛人行車之危險,即應負有警示系爭路段存有道路減縮之情形,使駕駛人提前知悉,得以及早注意因應,保護駕駛人行車安全之責任。上訴人疏未就系爭路段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保護措施,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難謂無欠缺。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乃屬於行駛速率不高之路段,並無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係為得設置,而非應設置,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路段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旨在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若主管機關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須以公務員於公法上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要件,並不相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即於系爭路口設置反光標誌(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6頁),堪認該反光標誌之設置即有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並無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設置標線標誌」,尚無足取。
㈤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業據證人賴亮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雖濕潤、但無缺陷等情,有前述該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及相驗卷宗等影本附卷足證,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害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失控撞及路樹並摔落水溝致死,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甚明。而本件事故分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道路主管機關,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裝『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為肇事主因」,準此,上訴人未裝設『道路縮減』、『路旁障礙物體線』以及安裝『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等以警示用路人,既為肇事主因,此與被害人因疏忽道路情況以致肇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之意外死亡,應係雨夜視線不良,與上訴人有無設置前開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害人撞擊路樹,可能係遭不明汽車自左
後方追撞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嘉義市警局檢送之事故發生現場之系爭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除沾有雨水泥濘及輕微刮痕外,並無上訴人所指明顯受損之情形,另訴外人賴亮妤(即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被害人後方約10公尺之駕駛人,經警方調閱現場錄影帶後通知到庭協助調查)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並無其他車輛與我們一起通過該路口,也沒有其他車輛與該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事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亦曾函覆被上訴人甲○○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紀宇哲有與他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害人可能係遭不明汽車自左後方追撞所致」云云,殊難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以被害人俯臥處及機車倒置地點觀之,被害人亦可能並非自己騎車而是乘坐後座」云云,惟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應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基上,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權責機關,應提供
人民處於安全使用狀態之道路,系爭道路於事故地點存在之路面既有縮減,足以造成駕駛人之行車危險,上訴人卻未積極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路人,使其得以及早注意因應,其對交通號誌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應堪認定。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路段號誌之設置機關,系爭路段存有路面縮減之情形,上訴人卻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未及注意,致撞擊路樹後摔落水溝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安全用路狀態之號誌標誌設置既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甲○○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被上訴人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共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93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可參(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雖以其中證書費用300元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診斷書究其實質仍係診斷費之性質,自應包括於醫療費之內,且其為證明侵權行為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受害人仍非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31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共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5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暨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核該費用亦合社會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㈢法定扶養費用: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被上訴人既自認其等尚有工作能力,堪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滿60歲為得請求扶養之年齡,即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需人扶養,則被上訴人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滿60歲後始得行使。
⒉經查,依卷附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審卷㈠第
27至30頁),於被害人死亡時(96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44歲、尚有餘命33.78年,其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17.78年【33.78-(60-44)=33.78-16=17.78】,被上訴人辛○○(00年0月00日生)為42歲、尚有餘命40.8年,其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22.8年【40.8-(60-42)=40.8-18=22.8】。又被上訴人受扶養費數額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93年度國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據,然上開數額並未顯示各地生活水平之差異,本院認應以臺南縣9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l萬5171元(即每年18萬2052元)為計算基礎,要屬較為精確,亦尚符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二名子女即 紀邑翰 、紀佳馨,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則被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
⒊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每年18萬2052元,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⑴被上訴人甲○○滿60歲後得受扶養之17.78年(33.78-16=1
7.78),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萬6344元【18205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 霍夫曼 係數)+182052*0.78*(1
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786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辛○○滿60歲後得受扶養之22.8年(40.8-18=22.
8),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968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2052*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82052*0.8*(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939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扶養費為78萬6344元,被上訴人
辛○○請求扶養費為93萬96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甲○○、辛○○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為其等之長子,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堪可認定。經查,被上訴人分別為高工、國中畢業,被上訴人甲○○從事禮品買賣,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4筆、總值為74萬7650元;被上訴人辛○○則協助被上訴人甲○○為前開買賣營生,並無另外之收入,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等情,分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5至3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資力,並參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號誌標誌之設置權責機關,應隨時注意提供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防護措施,及被上訴人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①醫療費931元、②喪葬費25萬7000
元、③扶養費78萬6344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04萬4275元(931+257000+786344+0000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辛○○部分:①扶養費93萬9681元、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93萬96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經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業據證人賴亮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雖濕潤、但無缺陷等情,有前述該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及相驗卷宗等影本附卷足證,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失控撞及路樹並摔落水溝致死,顯見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而本件事故分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紀宇哲駕駛重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衝進入水溝肇事,為肇事次因」、「本案應係紀宇哲雨夜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出路外,頭部撞擊路樹後摔落水溝肇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原審卷㈡第17頁)準此,堪認被害人上開過失致肇事而死亡,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紀宇哲之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院審酌前開事故發生之各種情狀,認被害人紀宇哲就本件事故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122萬6565元【0000000×(1-40%)=0000000】、被上訴人辛○○得請求金額為116萬3809元【0000000×(1-40%)=0000000,小數點4捨5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22萬6565元、被上訴人辛○○116萬38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㈠第38頁)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路段安全用路狀態之標誌設置有欠缺,致行經事故地點之被害人未及注意,因而撞擊路樹後摔落水溝致死,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甲○○請求122萬6565元,被上訴人辛○○請求116萬3809元及均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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