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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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債務人 夏潔書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夏潔書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更正債權人清冊中關於台新銀行之債權種類及數額(應分列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⒉債務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陳報狀第5點稱薪資及佣金係不同
公司發給乙節,請說明債務人自95年8月迄今,每月領得若干佣金?並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津采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自95年8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含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⒊說明每月膳食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計算方式。⒋提出95年8月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及健保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⒌說明債務人是否已清償95年欠繳之綜合所得稅款?如是,請說明於何時清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購入車號0000-00之汽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說明債務人目前所居住房屋共有幾人居住?渠等目前工作內容
及每月收入情形如何?是否分攤每月房貸及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未分攤,請說明其原因。
⒏依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就自用住宅所負擔之房貸金額,於97年
5月起增加為2萬9千餘元等語。若以2,9000元計算,該自用住宅供債務人及其子等2人居住,平均每人負擔之房貸費用為14,500元,倘加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則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過高,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將合理、公允。請表明若台新銀行不同意與債務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售出其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以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