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丙○○部分,未提出請求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5月30日送達原告甲○○,於98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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