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債務人 游伊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應說明其經營鹽酥雞攤位之營業時間,及每月收入淨額須除以2,及扣除新臺幣(下同)1913元始為債務人實際月收入之原因,債務人配偶 劉恩良 是否與債務人共同經營鹽酥雞攤位,如何共同經營。蓋依債務人配偶民國96年尚有尚宇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萬2000元,顯示其另有正職收入,債務人配偶參與經營之心力必然遠低於債務人,將鹽酥雞月收入額除以2為債務人實際月收入之計算方式即非合理。
2、債務人配偶94、95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5年6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
3、債務人及其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全戶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說明應受扶養人劉○○受有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補助之原因及內容,自何時起受有補助,是否每月皆有補助收入,目前是否仍受補助,及預計將來得受補助之金額。
6、債務人現居住房屋之居住權源,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8、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劉○○每月生活費須1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9、債務人於97年5月12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通知補件,卻未盡積極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義務,致受退件通知。債務人應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不配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補件通知,而規避進行前置協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