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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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李潔鑫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潔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國泰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
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任職於郡昇企業社,擔任電腦販售、維修人員,每月薪
資28,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郡昇企業社負責人 李淑茹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9日筆錄),且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是,尚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是債務人前揭收入情形,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支出包括每月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2,404元、
通訊費1,151元,地價稅每年1,768元、房屋稅每年4,904元,牌照稅每年7,120元、燃料稅每年4,800元,房屋貸款11,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費700元、保險費1,929元、扶養長女李**、李@@各3,250元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5,400元係包括其本人、女兒李**、
李@@及配偶 嚴采穎 之膳食費(見本院98年4月29日筆錄),又債務人長女李**係00年生、次女李@@係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偶嚴采穎現已懷孕,是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本人、李**、李@@、嚴采穎之膳食費每月共5,400元,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2,404元係包括自嘉義市○○街住處
至任職之嘉義市○○街處,再至遍及嘉義縣市之客戶處進行電腦維修所需油資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9日筆錄)。然債務人至客戶處販售或維修電腦,係駕駛雇主李淑茹之機車或汽車,且所需油資,可另向李淑茹請領,並非由債務人負擔乙節,業據李淑茹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4月29日筆錄),是債務人臚列此部分為其必要支出,尚屬無據。經核債務人自上開住處至任職處所之遠近,每月油資以300元計算為合理。
⒋債務人主張其通訊費每月1,151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然此金額顯然過高,應以每月300元為必要。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年地價稅1,768元、房屋稅4,904元、繳納每月
房屋貸款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98年4月29日筆錄)。然上開費用均為債務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所需之支出,應為債務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費用之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應予扣除。然聲請人及其子女、配偶仍有租屋居住之必要,經核其房租以6,000元計,屬合理之支出。再加計房屋管理費每月300元,合計6,300元。
⒍債務人雖主張其支出汽車牌照稅每年7,120元、燃料稅每年4,8
00元。然債務人居住於嘉義市○○街,至其任職之嘉義市○○街處,尚非甚遠,非不得騎乘機車上下班即可,且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故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以騎乘機車為上班交通工具,既足以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債務人於負債不足清償期間,自應改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以減少非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交通費用,以騎乘125CC重型機車為計算基準,再依卷附機車稅額表及98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所示,應認稅賦為每月38元(燃料使用費2年900元,計算式:900÷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機車強制險每月59元(計算式:712÷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97元。
⒎債務人主張其支付每月水電費700元、健保費1,929元,尚屬合
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李**、李@@扶養費各3,250元,又李**係00年0月生、李@@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分別為7歲、2歲餘,債務人每月支出李**、李@@扶養費各3,250元,應屬合理。
⒏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1,526元(計算式:5,400+3
00+300+6,300+97+700+1,929+3,250+3,250=21,526)。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21,526元,每月
尚餘6,474元。而債務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每月繳款8,385元等情,有國泰銀行98年2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無據。故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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