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聲請人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惟日前收受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核發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薪資、獎金,並將該扣押金額債權移轉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然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有違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現正就其對第三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8年4月29日新院雲
98司執賢字第966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及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爰依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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