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伊與父母、祖父母及妹妹同住,為家中一切開支之支柱。然伊所有之薪資現遭債權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若仍允許債權人於伊聲請更生後繼續強制執行,勢必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且將致伊全家生活難以為繼,年邁之祖父母亦無法安享天年,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4187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提出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參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自陳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而其債務總額887,697元等情,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