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卓榮
卓神福 施卓玉珠 卓西 嶽卓南嶽卓麗梅 洪卓麗蘭 卓麗菊 卓榮國 卓月仙 卓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榮家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依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告卓榮家等11人所公同共有,惟其中被告卓神福已於起訴日(即民國101年3月5日)前之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因被告卓神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並依被告卓神福之長子 卓志成 以書面陳明願代其父卓神福出庭調解等語,原告以已逝世之人為被告,未以卓神福之繼承人為被告,難謂原告所提之訴為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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