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崇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蘭崇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警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告蘭崇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崇安為職業軍人,其自民國109年6月4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賓士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5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陳柏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同車乘客 陳方淑花 頭部瘀血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5日6時52分,測得蘭崇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蘭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伸、陳方淑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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