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通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通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構成及不加重理由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犯
行日期108.04.17、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罪刑執畢日108.08.06),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件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雖屬相同罪名,惟依本件
犯罪情節,被告係引用少量啤酒並間隔約4-5小時後始騎車,行車未久即因停等紅燈越線遭警攔查而發覺,然其測得數值甚低(與吐氣酒精濃度處罰值差0.01毫克/公升),且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依該等情節,尚難以其前案犯行即推認其並未因前案罪刑而知悔過,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0.4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萬2,500元至3萬3,500元),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且如予量處最低法定刑應即足使其警惕,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
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5號被告林通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通和自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林通和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 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 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通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