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4月6日
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萬5,000元至12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侯宏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業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起至15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飲用威士忌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日4時41分許,其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15日5時1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