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龍(原名林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26356號卷第11至12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本件被告將其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雖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把冷氣機賣掉,賣了幾佰元等語(見偵字第26356號卷第32頁),惟被告未表示實際變賣若干金額,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6號被告林漢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蘇兒勇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台發家電醫院」前時,趁蘇兒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為蘇兒勇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兒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兒勇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詹阿全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冷氣室內機1臺,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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