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8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4萬7,000元,於109年5月11日繳納處分金,緩起訴期間至110年2月20日),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
0.4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54號被告朱益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9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21日至110年2月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某土雞城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48分許,因擦撞臺南市○○區○○街○○號旁工地圍籬,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見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金得 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