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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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致瑋前因加重竊盜、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言經法院判決,實屬簡略,未能詳悉係何法院之何判決,自應補述為「陳致瑋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傷害、加重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向管轄第2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證據欄㈢「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未見相同,惟基於本件個案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99號被告陳致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前因加重竊盜、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工研烏醋1瓶、味全鰹魚醬油露3瓶、味全昆布醬油露3瓶、穀盛紅醋1瓶、立頓茉香奶綠1袋、天仁高山烏龍茶1罐、臻月頂級高梁酒4瓶、萬家香特級烏醋1瓶、工研鄉味增1盒、萬家香味晽1瓶及頂好牌嚴選蜂蜜1瓶(市值新台幣〈下同〉243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然經上開超市店長 許子賢 及時察覺,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許子賢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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