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9時21分」更正為「9時20分」、第11行「9時56分」更正為「9時57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受傷,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次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被告歐世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南99線6.9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世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另有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在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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