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月家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於104年2月4日增訂,且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息百分之十五限制之適用。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欲將該條文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立法者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自104年9月1日後締約者始有適用,異議人非屬條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件債權締約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難謂該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銀行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殊非可採。
㈡異議人固以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件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現金卡所生,則相對人與渣打銀行間就本件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異議人既係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而本件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復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屬明確。
㈢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
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本件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四、綜上,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