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被告王萬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金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與南177線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048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3、25、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09速偵1048卷第21-22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