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飆車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錯,且年輕識淺受損友所驅使而觸犯刑章。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從輕科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據此提起上訴,請參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飆車而佔據車道,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公共危險之飆車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此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復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量刑不當云云。經核均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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