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騎機車在大寮鳳林路與新厝路口,雖手機鈴響,惟係停靠路旁始行接聽,員警係憑單方之詞開單舉發,是以伊乃拒絕簽名,並當場表示異議,惟該員警竟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以其親身見聞事實供作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當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依警員立即性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2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月6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800171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林仕堂 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12月7日下午13時37分,我在鳳林跟新厝路口交通稽查,看到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鳳林路由大寮往林園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等到綠燈後,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到該路口中央,我就看到他一面騎乘機車,一面接聽行動電話,慢速往林園方向行駛,等他行駛到我前面來,我就將他攔停,攔停下來之後,他還講了差不多1分鐘的電話,我告知他違規狀況,就舉發他了,當時他拒絕簽名,所以我就在舉發單上寫上拒簽,他當場有收受通知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而證人林仕堂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又證人林仕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見抗告人上開違規情節而舉發,衡情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林仕堂已就當日目擊異議
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仕堂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
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承其經證人林仕堂宏曾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證人 黃俊宏 曾除已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其被舉發原因外,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等情,此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核屬無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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