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98年3月26日12時24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駛入高雄縣大樹鄉義大開發北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之工地內,行經義大六街及義大八街街口管路埋設工程開挖處,設置有警示三角錐、三角錐連桿及警示燈設施之義大八街左轉彎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警告標誌之道路應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採取適當應變之措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確認路面狀況為砂石路面,且尚有水漬較為溼滑,適承攬工地開挖工作之挖土機駕駛 陳永水 徒步行經上開開挖處前方之挖土機旁(並未進入路中),乙○○見狀,一時緊張急踩煞車,惟因砂石路面且較溼滑,聯結車因而測滑失控撞入左側擺設三角錐及連桿之開挖工地內,致聯結車左前輪撞及三角錐、連桿、挖土機之履帶後撞及輾壓陳永水,陳永水因而受有顱內、胸腹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水之配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吳季榮即工地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再者,上開事故現場即高雄縣○○鄉○○○街與義大八街街口管路埋設工程工地開挖處設置有警示三角錐、三角錐連桿及警示燈設施,而被告所駕聯結車左前輪突入撞及上開三角錐、連桿、挖土機之履帶後撞及輾壓被害人陳永水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工地現場照片、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檢查報告書暨談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9-35、50-52頁、59-64頁、66頁、15頁、58頁、86-99頁)。是故,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既屬施工現場並設置警示設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採取適當應變之措施,且被告所駕聯結車更係突入撞及上開警示設施、挖土機之履帶後始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復被害人陳永水係因車禍致顱內、胸腹內出血而死亡,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相驗卷第27頁、30頁、31-39頁、偵卷第13頁、36-3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永水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上訴意旨雖指本案被害人係忽從路旁衝出路面,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駕聯結車係突入衝撞上開警示設施、挖土機之履帶後始撞及被害人,已如上述,且據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勞檢所職災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所示(偵卷第58、99頁)所示,被害人被害位置係在上開警示設施內之挖土機側,並無衝出路面之情形,是以被害人僅立於挖土機旁,根本未進入被告應行駛之路面中,被告若循正常路線行駛,本無緊急煞車之必要,惟其於上坡路段,遽行煞車,以致車輛失控打滑衝入警示設施內撞及被害人,焉能謂被害人有何過失?況若非被告突然衝入,被害人亦無閃避不及之理,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造成被害人陳永水之死亡結果,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永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 陳明 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狀,而不予諭知被告緩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與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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