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將詐欺集團帳冊之電子檔案(隨身碟)及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行騙內容之文稿提供警方,而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62萬餘,被害人亦只有2、3人,又均為大陸地區民眾,對我國社會秩序尚無造成危害;且被告因一時貪念犯此大錯,已受羈押52日之懲戒,被告確已有悔悟之心。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及詐得金額非鉅、已受到被羈押在監達52日之懲戒,及現已悔悟並有正當工作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併附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服義務勞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以啟自新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並審酌本件被告甲○○夥同其他共犯 林信源 等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益,竟組織詐騙集團,因臺灣地區人民不易詐騙,轉而分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本應重懲,惟其行騙之時間僅約2個月左右即遭查獲,犯罪所得非高,並參酌其參與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甲○○為集團首腦之一,負責組織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暨其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並已敘明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且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復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及量刑不當云云。經核均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