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被上訴人住所,因上訴人所經營小吃店廢水及廢氣排放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4×3公分擦傷、3×0.2公分撕裂傷、頂骨部4×4公分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新台幣(以下同)42,306元,被上訴人因受有傷害,精神痛苦不堪,上訴人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請求賠償542,306元等語。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
7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高達12萬元,實在不成比例,一般而言,精神慰撫金是醫藥費的五分之一至五倍不等。又上訴人只有1輛1997年出廠中華廠牌農用小型貨車,土地2筆其中1筆為道路,又要奉養年近90高齡父母及養育2名未及5歲兒子,妻子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實無力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7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並因此涉犯之傷害犯行,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函調該刑事案卷核明,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2,788元部分,並未上訴爭執,自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爭執是否適當部分,予以審酌。
四、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以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為業,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1棟;而上訴人為軍校畢業,以務農為業,現當採收農作物零工,每日工資1,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1筆為道路地,汽車2輛、分別為1993年及1997年出產中華汽車;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可稽,再審酌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及所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綜合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50,000元為公允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醫療費用2,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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