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6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0、29900、30723、30883、32047、33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警方於徵得該處屋主之同意,實施搜索,因而在屋內發現寫有姓名「甲○○」之藥袋,經向屋主詢問,而確知「國順」即為上訴人(即聲請人),但屋主 黃理鈺 於警詢筆錄並未提及「國順」之人,即係甲○○,有黃理鈺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並無「藥袋」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及同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綜合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惟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憑之證人黃理鈺警訊筆錄及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卷證中,已無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自非「新證據」;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 蘇俊抑 及 朱晉瑩 即司法警察於第一審或原審更㈠審證陳,認瑱偉珠寶店強盜案發生後,經警方調閱該珠寶店及附近監視錄影帶,查知 吳俊瑋 參與該強盜案,而於97年10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逕行拘提吳俊瑋,經吳俊瑋告知該強盜案之共同正犯為「國順」,即由吳俊瑋帶同警方至中壢市○○街○○號1樓,欲查緝暫居該處之「國順」,惟被「國順」發覺逃逸,警方於徵得該處屋主之同意,實施搜索,因在屋內發現寫有姓名「甲○○」之藥袋,經向屋主詢問而確知「國順」即上訴人,而得知上訴人與吳俊瑋共犯瑱偉珠寶店強盜案,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吳俊瑋返回高雄市,吳俊瑋又於途中向警方供承與「國順」即上訴人共犯東東遊藝場強盜案,經警方先以電話委請左營分局之同事,調查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同日下午6、7時許提解吳俊瑋返抵左營分局後,經吳俊瑋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及檔案照片,即確知上訴人與吳俊瑋共犯前開二強盜犯行(見原判決第3、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蘇俊抑及朱晉瑩即司法警察之證詞,認定警方經共犯吳俊瑋帶至聲請人藏匿之住處,而於屋內發現寫有姓名「甲○○」之藥袋,經向屋主黃理鈺詢問,而確知「國順」即為聲請人,並非依憑黃理鈺之警詢陳述,是以屋主黃理鈺於警詢筆錄是否提及「國順」為何人及該「藥袋」有無扣案等情,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