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陳毒品乃向藥頭「何志勇」所購入供吸食,檢方亦於9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記載於筆錄有卷可查,且經檢方另行偵辦。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因供出上游而破獲,有得予減輕其刑之情形,仍遽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其判決實有違背法令,被告對於原判決就應減輕其刑部分未予列入考量,誠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適當之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於法律上之解釋及適用,均已至為明確而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23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爰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被告所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乙節,茲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何智永 」(或何志勇)購買,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迄未對其所供陳之「何智永」、「何志勇」發動任何調查或偵查,自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言(見偵卷第61頁檢察事務官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29頁「何智永」、「何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顯見被告所陳,其形式上即已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其上開所陳,係已符合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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