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蘭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前次於八十三年間之違反同條例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推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一把,開啟停在路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乙○○之貨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把風、接應,適丙○○在車內以電線接頭方式啟動電源之際,因發出鉅大聲響而為車主乙○○查覺至不遂,乙○○即開門追捕丙○○,丙○○見狀本欲跑回甲○○之車內,但不及上車,只好向前狂奔逃逸現場,乙○○繼而回頭轉向攔阻甲○○,然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駕車做勢衝撞乙○○,而對乙○○施用強暴,乙○○被迫閃開,甲○○即迅速駕車逃逸。嗣於當日下午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前去案發現場行竊,而為被害人乙○○發現,其並即閃躲乙○○之追捕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與行竊及駕車衝撞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辯稱:係丙○○雇伊之車欲至南投找朋友拿錢,並叫伊在現場等候,伊並不知丙○○要偷車,伊還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就睡了,直到聽見有人喊時,才起來發動車子,伊當時是要閃車主,並非要撞他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結證其確係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行竊之詞,大致相符,雖丙○○稱:伊僅係搭乘被告之車至現場,並未與被告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並無營業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有之QA─四六一一號汽車,係屬自用小客車,亦非營業用之計程車,則丙○○如何雇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到現場,非無可疑,再訊之證人丙○○其乘坐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資如何計算,其竟稱未與被告約定,此非但溢乎常情,更與被告供稱車資為新台幣四百元之說詞,相互出入,其迴護被告之意甚明,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丙○○係到現場竊取車輛,則若被告真未參與行竊,丙○○豈甘無端將自己之犯行,暴露與不相關之被告知悉?其既要竊車代步,為何還要特地雇車前去現場,並請被告在現場等侯?其於竊車後,已有車可用,又何必無故叫被告在現場等候?顯見其二人應係在擇定竊取之對象後,著手分工行竊,始較合常情;再查被告雖否認有在場接應丙○○及作勢衝撞被害人之意,然丙○○於警局初訊時已明白表示當其竊盜犯行敗露後,其本即刻衝向被告之車旁,企圖上車,則依此客觀情形研判,被告在場接應之意甚明,而非單純在場等候,又其若真未涉案,其理當下車表明自己之情白,而非倉惶逃逸,惹人懷疑,況被害人既已趨前攔阻其車,其在如此急迫之情形下,竟不停車,反加速逃逸,則被害人指稱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伊,實非無稽,是被告前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準強盜罪。其與丙○○共犯竊盜而不遂,繼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其準強盗罪應論以未遂,並減輕其刑。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其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此次復與共犯攜帶兇器,選擇在深夜之際,人之應變力薄弱之時行竊,於敗行暴露後,為脫免逮捕竟駕車作勢衝撞被害人,行逕惡劣,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竊盜共犯丙○○所有,供其二人行竊之用,業據丙○○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