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
身分證被告甲○○住南投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原告與
被告在台北市生活。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遷居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二一之三九號,並將戶籍遷移上址,但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單獨離開上開住處後,未告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絡,迄同年之冬天,被告始以電話通知原告帶子女去台北與被告見面,惟該次會面後,迄今均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亦未曾前來探視子女,更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行方不明。
(二)、被告離家外出不明去處後約二年之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上開住處之
房東自己要住,而要求原告搬出該處,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搬至南投縣○○鄉○○路○○○號六樓之一租屋而居。該租屋處,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又搬至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二一之三八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互負同居
之義務者,則不問妻對夫或夫對於妻,皆須負同居之義務,不許擅自為分離,故茍妻或夫有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其對方之夫或妻即得依法請求履行同居。查被告已離去設籍地點多年,且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與兩造之子女,被告無任何理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棄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秋香甘光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承租房屋之房東甘光伯、原告之母親楊秋香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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