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