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住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六十一之三號)於原告乙○○對住在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草山四七號之被告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乙○○之配偶,因乙○○遭被告丁○○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經診斷為痴呆症,智能已退化至三至五歲程度,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弟丙○○於乙○○對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卷宗相關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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