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與永樂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段與吉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贓物領據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年輕識淺,又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能迅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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