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已生育子女二名,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協議離婚,訂立契約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不理家務,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不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建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已生育子女二名,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協議離婚,訂立契約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不理家務,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不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協議離婚,訂立契約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遷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建鏞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由本院多次對被告之住所地送通知,被告均未收受,顯已離家出走,未居住於上開住所,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