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住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曾金芳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詎訴外人曾金芳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
被告均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部分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金芳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詎訴外人曾金芳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即未再繳息,其本金全數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均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部分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百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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