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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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在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約定其在該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循還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依上開約定,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向原告透用二百萬元,均未再繳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催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在原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約定其在該帳戶內以二百萬元為限額,得分筆循環透用,循還期限為五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依上開約定,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向原告透用二百萬元,均未再繳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一件、催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