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前次於八十三年間之違反同條例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詹加憲 (另案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加憲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推由詹加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一把,開啟停在路旁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竊取丁○○之貨車,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把風、接應,適詹加憲在車內以電線接頭方式啟動電源之際,因發出鉅大聲響而為車主丁○○查覺而不遂,丁○○即開門追捕詹加憲,詹加憲見狀本欲跑回丙○○之車內,但不及上車,只好向前狂奔逃逸現場,丁○○繼而回頭轉向欲攔阻丙○○,然丙○○却迅速駕車逃逸。嗣於當日下午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詹加憲前去案發現場行竊,而為被害人丁○○發現,其並即閃躲丁○○之追捕而駕車逃逸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與行竊之犯罪事實,辯稱:係詹加憲雇伊之車欲至南投找朋友拿錢,並叫伊在現場等候,伊並不知詹加憲要偷車,伊還喝了一瓶啤酒,喝完就睡了,直到聽見有人喊時,才起來發動車子,伊當時是以為有事發生,才駕車離去云云。
二、第查,共同被告詹加憲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係持六角板手搭乘被告之車輛到右開場所竊車不諱。次查,詹加憲又於原審供稱,其行竊時,丙○○離其約十公尺遠,於警訊中供稱,其被追緝時係奔往丙○○停車處,但車主緊追在後,使其無法進入 林某 車內,其才繼續向前奔跑該逃逸各等情。經查,詹加憲行竊時間係夜間凌晨二時,試問此時分如何找朋友拿錢,又被告如無與詹加憲有犯意聯絡,詹加憲於犯行暴露後被追緝時豈敢再奔向被告擬搭原車逃離現場,此際之被告又為何不停車原處,與車主解釋清楚,竟倉皇駕車逃離,再者,被告停車處與詹加憲竊車處僅有十公尺之遙,且詹加憲於行竊時持石頭敲敲打打,又用兩條電線打火,以致被隔雙線道馬路熟睡之車主發現起床追捕,被告豈能無所聞睹。故被告顯與詹加憲有行竊之犯意聯絡,推由詹加憲下手竊車,其在旁把風。其上開辯飾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詹加憲供稱被告不知其竊車之事,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置信。又上開事實,並據被害人丁○○指述甚詳,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為脫免逮捕,當場駕車作勢衝撞丁○○。經查,丁○○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以車輛衝撞伊,幸被閃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若被告有意衝撞丁○○,以車輛之速度,丁○○何以未跌倒或被撞傷,何況,被告與丁○○並無仇怨,其目的僅在逃逸,其又人在車上,僅駕車離去,丁○○即莫可奈何,被告又何庸駕車加以衝撞,故殊難僅憑丁○○所云,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核被告與詹加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行竊,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行竊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與詹加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以準強盜罪論處,核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夥同他人於夜間行竊,竊取之物價值不菲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角板手一支,係共犯 詹某 所有,供二人行竊之用,業據詹某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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