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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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3月1日」為誤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1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廖俊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4月6日釋放出所,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通緝,於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俊龍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證明被告尿液檢體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若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