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源(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定執行刑達最高刑度拘役120日之情形,本院已無任何裁量其他刑度之空間,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及受刑人的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各刑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拘役190日以下,並受各刑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拘役150日,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之拘束)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吳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8.09110.07.12110.08.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58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日期110.08.31111.07.28111.07.28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2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確定日期110.10.13111.07.28111.07.28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歸緝字第8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7號編號2至6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05.31110.09.07110.08.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日期111.07.28111.07.28111.07.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確定日期111.07.28111.07.28111.07.28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7號編號2至6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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