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雨潔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唐浩平徐惠珍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被告林雨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潔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艋舺大道與康定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唐浩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徐惠珍,於右後方同向直行在第4車道,林雨潔因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唐浩平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唐浩平、徐惠珍均人車倒地,唐浩平受有左肘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徐惠珍則受有左手、左髖部、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浩平、徐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雨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浩平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唐浩平、徐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交通事故調查光碟1片(含告訴人唐浩平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告訴人唐浩平機車,致告訴人唐浩平、徐惠珍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唐浩平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均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5 龍昌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唐浩平、徐惠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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