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中哲 代理人 鄭美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中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5萬2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置調解,惟因滙豐銀行未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第29頁)。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款79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函、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81、219、229、243、249至261、277、311、331、351至359、369至386、389、405、469至473頁)。聲請人自陳自111年4月起現任職於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於111年4月至7月計4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2,728元、2萬6,969元、2萬6,809元、2萬9,251元,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6,439元【計算式:(2萬2,728元+2萬6,969元+2萬6,809元+2萬9,251元)÷4個月=2萬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昶公司111年9月2日說明書、大昶公司薪資明細表、供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46036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3、119至126、333至338、395至403、413至414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8月2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6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8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3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31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161、173至189、205至207、213至217、231、24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金額2萬6,4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現居處,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91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479元(計算式:2萬6,439元-1萬8,960元=7,479元)可供支配。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其同住之配偶及尚在就學中之長子扶養費,該二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91頁)。
經查,聲請人配偶具狀陳報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長子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家庭生活費用及長子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消債更卷第387頁),參酌聲請人兒子現年19歲(見消債更卷第171頁戶籍資料),依聲請人配偶及長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97至109、127至137頁),二人於110年度均無任何所得,配偶之名下並無財產,又二人均未領有其他補助,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8月2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6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8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3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31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161、173至189、205至207、213至217、231、241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目前確實無收入而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二人所需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7,920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7,479元,業如前述,顯無法再負擔其配偶及長子之扶養費3萬7,920元,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4萬1,263元(見消債更卷第221至227、263至273、279至309、313至319、339至349、361至367、477至491頁),扣除其前開銀行存款79元後,尚有624萬1,184元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