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歐國顯
歐國榮
陳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歐國隆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 (原名 林淑淓
林文聰 賴文賢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冠宗 原告明善寺代表人 釋德松 原告 陳文宗
王文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懿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100號代表人 陳東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南投縣○○○○○○○○○○○○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及以78年3月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嗣因含上列原告在內共57人於1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經南投縣政府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第1070194675號函復表示本案並無工程變更設計或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等情形,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止徵收之要件,嗣再以107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86號函復如不服上開函文結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等人乃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嗣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告迄未為准駁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提訴願,遭行政院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南投縣○○○○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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