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歐國顯
歐國榮
陳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歐國隆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 (原名 林淑淓 )
林文聰 賴文賢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冠宗 原告明善寺代表人 釋德松 原告 陳文宗
王文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懿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明溱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100號代表人 陳東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南投縣○○○○○○○○○○○○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系爭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及以78年3月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嗣因含上列原告在內共57人於1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經南投縣政府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第1070194675號函復表示本案並無工程變更設計或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且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等情形,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止徵收之要件,嗣再以107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86號函復如不服上開函文結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等人乃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嗣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告迄未為准駁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提訴願,遭行政院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南投縣○○○○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