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7、14802、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偕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易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娃
娃新樂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李致賢 所有並置於店內矮櫃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後背包(內含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臺大門市對面,徒手竊取 王錦盛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牽引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11年2月26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 薛竹軒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李致賢、薛竹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易偕、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時、地,分別牽引自行車1輛離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拿李致賢的包包;另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部分,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娃娃新樂園娃娃機店內整理機臺,我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後背包放在店門口矮櫃上,整理完離開時。發現我的後背包不見了,我請我同事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一名老年男子將我的後背包拿走。我的後背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物品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下稱偵字第11907號卷】第11至13頁、第121至1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07號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李致賢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畫面中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確實是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被告身上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手錶而為警扣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1907號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行竊告訴人李致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財物,應屬明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手錶為其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11許,將我的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停放在統一超商臺大門市對面,我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要去牽車時發現自行車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卷【下稱偵字第14802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2號卷第45至46頁);而參諸此次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臺大門市盤查被告所使用之自行車,發覺該自行車非其所有,遂依循該自行車上臺灣大學識別證編碼通知所有人即告訴人王錦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佐 (偵字第14802號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員警所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第14802號卷第11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自行車為其所有云云,即難認屬實。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下班返家時,將我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回宜蘭。
於同年2月28日晚間11時,我回到租屋處時發現該電動自行車不見了,我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警請警方協助,經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同年2月26日晚間6時27分許,一名男子徒手將我的電動自行車牽走後離去,之後我於同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找到我的自行車停放在騎樓上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6號卷【下稱偵字第18666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666號卷第15頁),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該人特徵與被告相符,此有員警 謝心瑜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8666號卷第1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畫面中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及牽著自行車走路、過馬路的人確實是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衡以告訴人薛竹軒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告訴人薛竹軒上開證述該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且遭被告竊取等情,自屬事實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致賢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李致賢、被害人王錦盛領回;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該電動自行車亦已由告訴人薛竹軒尋回,此據告訴人薛竹軒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66號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李致賢、被害人王錦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1907號卷第31頁,偵字第14802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廚師、壓紗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致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李致賢、被害人王錦盛領回;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該電動自行車亦已由告訴人薛竹軒尋回,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遭竊財物及數量數量一灰藍色後背包1個二咖啡色LV字樣長夾1個三銀色瓦斯手槍1支四黑色瓦斯手槍1支五手槍造型鑰匙圈1個六空氣槍瓦斯罐1個七充電式LED燈1個八銀色珠寶盒1個九玉珮2個十髮絲玉水晶印章1個十一鍍金錢母1個十二K金古董錶1只十三書本樣式保險櫃1個十四純銀鍍18K白金戒指2個十五OMEGA廠牌Speedmaster腕錶1支附表二:
編號勘驗標的與結果一一、勘驗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刑案錄音影光碟1中「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錄影檔「UMIQ1632.MP4」、「VLDM6787.MP4」、「GPLG5196.MP4」。二、勘驗結果:㈠UMIQ1632.MP4檔案(共1分37秒)(此為無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2022/03/1006:01:41至06:02:10」,被告往鏡頭方向走,左手拎著一黑色小包,時間06:01:59向右走進娃娃機店。㈡VLDM6787.MP4檔案(共1分46秒)(此為無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2022/03/1006:11:18至06:12:45」,被告進入娃娃機店走向右手邊查看櫃子上的黑色背包,時間06:12:31被告以右手拿走櫃子上的黑色背包,被告走出店面後向其右手邊離去。㈢GPLG5196.MP4檔案(共0分38秒)(此為無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2022/03/1006:03:11至06:03:40」,時間06:03:15被告從店內走出來向其右手邊離去,其左手拎著一黑色小包,右手拿著一黑色背包。二一、勘驗標的:標示「謝易偕竊盜案」光碟中之「IMG_2820.MOV」檔案及標示「薛竹軒所報竊盜案」光碟中之「IMG_3602.MOV」、「IMG_3603.MOV」檔案。二、勘驗結果:㈠上開標示「謝易偕竊盜案」光碟部分:IMG_2820.MOV檔案(共2分2秒)(此為有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0000-00-0000:27:15至18:29:18」被告往前走後先停下來查看右手邊自行車籃子內的物品,時間18:28:11被告牽走自行車離去。㈡上開標示「薛竹軒所報竊盜案」光碟部分:⒈IMG_3602.MOV檔案(共0分8秒)(此為有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0000-00-0000:31:19至18:31:54」被告牽著自行車往鏡頭方向行進。⒉IMG_3603.MOV檔案(共0分17秒)(此為有聲彩色錄影畫面)(以監視器畫面時間軸為準):畫面時間「0000-00-0000:32:34至18:32:52」被告牽著自行車穿越馬路。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所示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所示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所示謝易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