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崔勝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二者刑度度寬嚴程度大相逕庭。又受刑人因長年精神障礙持有重大傷病卡、身障手冊等,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中,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度寬嚴落差
甚大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均屬已確定之判決,該等判決刑度之高低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誤會。至受刑人所主張因長年精神障礙且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認定及適用與否,為法院實體裁判時始得考量,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以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受刑人充分程序保障。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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