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不引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8月18日20時許,利用在其任職之郁弘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廠區內工作之機會,至3樓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質材料零件1批,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均竊取得手。
二、爰審酌被告下手竊取其所任職之公司所有之物,損及雇主之財產權明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部分留在現場,業已運回家中之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