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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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繼承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原告己○○
號戊○○
號甲○○被告乙○○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繼承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收件文號為0八二一號),就被告乙○○與已故楊 鮑隆梅 間關於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五一地號、同地段第二四九四地號、同地段第四一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甲○○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己○○、戊○○、甲○○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丙○○、己○○、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2351、2494、4141號等3筆土地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 楊鮑隆梅 死亡後,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第2351、2494、4141號(如附表一所示)等3筆土地,以偽造贈與契約之方式,由楊鮑隆梅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無效,且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原告一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坐落高縣○○鄉○○○段地號第2351、2494、4141號(如附表一所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鮑隆梅所有,而楊鮑隆梅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因病死亡,原告丙○○、被告乙○○與訴外人丁○○、己○○、戊○○、甲○○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詎系爭土地竟於92年2月27日由被告乙○○持偽造之贈與契約書,以楊鮑隆梅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移轉登記當然無效,且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乙○○塗銷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收件就楊鮑隆梅與被告乙○○關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是母親楊鮑隆梅於生前表示贈與伊,並於生前90年10月5日交付贈與契約書、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交待伊辦理過戶手續,並於91年3月
1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給伊,後因系爭農地長滿雜草,需整理乾淨,種植後,辦理農地農用才能過戶,故直至91年3月15日由母親楊鮑隆梅與伊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核稅時,卻因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該契約書距離時間太久不能使用,而未使用,惟系爭土地確實是母親生前贈與予伊,伊辦理過戶並無不合法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丙○○主張系爭土地係楊鮑隆梅所有,而楊鮑隆梅於91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死亡,原告丙○○、被告乙○○與訴外人丁○○、己○○、戊○○、甲○○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於92年2月27日由被告乙○○以楊鮑隆梅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於92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異動索引影本3紙、戶籍謄本5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2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12161號函附該所92年2月27日收件寮登字第0821號贈與所有權登記影本乙宗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楊鮑隆梅死亡後,持所偽造之贈與契約書,以楊鮑隆梅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該移轉登記當然無效,且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利之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92年2月27日由被告乙○○兼楊鮑隆梅代理人之身分送件申請,所申請登記之訂立贈與契約日期為92年1月1日,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本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乙○○與楊鮑隆梅間,就系爭土地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案之相關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2日寮地所一字第0930012161號函附該所92年2月27日收件寮登字第082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楊鮑隆梅於91年10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自無法於92年1月1日與被告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2年2月2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乙○○於楊鮑隆梅死亡後,以楊鮑隆梅之代理人,代理早已死亡之楊鮑隆梅,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自己所有,亦有上開調取資料附卷可查。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應為無效之行為,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乙○○抗辯:楊鮑隆梅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明示贈與伊,並同意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已故楊鮑隆梅去世後,其與己○○、戊○○、甲○○、丁○○及被告乙○○依繼承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楊鮑隆梅於91年10月12日死亡,自無與被告乙○○於92年1月1日訂立該贈與契約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完成均於楊鮑隆梅死亡後,被告乙○○侵害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等語,為可採,被告乙○○抗辯為無可取。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為楊鮑隆梅之繼承人即原告丙○○及己○○、戊○○、甲○○、丁○○及被告乙○○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既經認定,因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為伊一人所有,原告丙○○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一併聲明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丙○○、被告乙○○及丁○○、甲○○、己○○、戊○○公同共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回復公同共有之狀態後,被告乙○○並不負有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義務,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原告請求之重疊合併請求權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原告丙○○、己○○、戊○○、甲○○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62,8000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原僅有被告乙○○1人,嗣追加對被告丁○○請求,及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624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1,628,000元,核其所為各係訴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許之。
二、原告己○○、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乙○○、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己○○、戊○○、甲○○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乙○○、丁○○均為被繼承人楊鮑隆梅之合法繼承人,楊鮑隆梅生前在高雄 銀行 右昌分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及在臺灣銀行有如附表三所示2筆定期存款,詎被告乙○○、丁○○2人於楊鮑隆梅死亡後竟共謀,由被告乙○○依被告丁○○指示,先於91年11月4日,乘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不知情(不知楊鮑隆梅已逝世),持楊鮑隆梅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褶、印章,冒填取款條,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37,400元;復由被告乙○○於92年6月18日,用楊鮑隆梅名義及印章以及存褶,將楊鮑隆梅生前在臺灣銀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銷戶,轉存入楊鮑隆梅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2年7月29日、92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5日先後3次,持楊鮑隆梅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褶、印章,偽填取款憑條,冒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3筆存款。再由被告乙○○於93年4月14日將上開冒領之存款(合計11,628,000元)其中10,052,485元存入被告丁○○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因而使原應由楊鮑隆梅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對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合計11,628,000元消滅。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丁○○應將11,62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甲○○、被告乙○○、丁○○公同共有及自92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丁○○則以:系爭存款是被告丁○○利用楊鮑隆梅之帳戶所存放,並不屬於楊鮑隆梅之遺產,而被告乙○○是依被告丁○○之指示,自楊鮑隆梅開立於銀行之帳戶提領出來,被告乙○○業已於嗣後,將上開存款其中00000000元於93年4月14日存入被告丁○○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後又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丁○○2人於楊鮑隆梅死亡後,由被告乙○○依被告丁○○指示,先於91年11月4日,持楊鮑隆梅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褶、印章,填具取款條,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37,400元;復於92年6月18日,由乙○○用楊鮑隆梅名義及印章以及存褶,將楊鮑隆梅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銷戶,轉存入楊鮑隆梅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92年7月29日、92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5日先後3次,持楊鮑隆梅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褶、印章,填具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3筆存款。再由被告乙○○於93年4月14日將上開領取之存款(合計11,628,000元)其中10,052,485元存入被告丁○○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取款條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影本各1紙、定存單影本2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交易往來資料、楊鮑隆梅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定存92年間往來明細資料及楊鮑隆梅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存提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楊鮑隆梅死亡後,共謀而自楊鮑隆梅名義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及將楊鮑隆梅在臺灣銀行如附表三之定期存款銷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後,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不法侵害楊鮑隆梅之其餘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之存款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乙○○、丁○○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楊鮑隆梅生前持有之銀行存款11,628,000元,即屬楊鮑隆梅之遺產範圍。被告雖辯稱楊鮑隆梅存款之來源,係被告丁○○利用楊鮑隆梅之帳戶所存放,系爭存款均為丁○○所有等語,然系爭銀行帳戶係以楊鮑隆梅名義設立,而被告雖提出 楊富川楊富林 在大陸之律師見證書上固亦記載證明楊鮑隆梅曾在其等面前以口頭表示「我的銀行存款是我丈夫(即被告丁○○)所賺,寄在我的名義下」等語之情事,但此係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足作為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系爭款項部分係屬被告丁○○所有,自難採信其說詞,則就形式上觀之,自應認定係屬楊鮑隆梅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計11,628,000元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並拒絕交還,顯係共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連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楊鮑隆梅之繼承人,楊鮑隆梅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因被告2人擅自提領楊鮑隆梅遺產之存款共計11,628,000元,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告2人就提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共同侵奪原告等人上開金錢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又係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所領取之系爭金額,及自被告最後提領存款之日即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丙○○、己○○、戊○○、甲○○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甲○○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11,628,000元,及自92年11月25日(即最後提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麗紅附表一:
┌──┬──────────┬───┬────────┐│編號│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高雄縣○○鄉○○○段│2351│1750│├──┼──────────┼───┼────────┤│2│高雄縣○○鄉○○○段│2494│1964│├──┼──────────┼───┼────────┤│3│高雄縣○○鄉○○○段│4141│1573│└──┴──────────┴───┴────────┘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取款日期│新台幣金額│├──┼─────┼──────┼─────┼─────┤│1│高雄銀行│000000000000│91.11.04│137,400│││右昌分行││││├──┼─────┼──────┼─────┼─────┤│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2.07.29│5,000,000│││左營分行││││├──┼─────┼──────┼─────┼─────┤│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2.10.06│5,000,000│││左營分行││││├──┼─────┼──────┼─────┼─────┤│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2.11.25│254,000│││左營分行││││└──┴─────┴──────┴─────┴─────┘附表三: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銷戶日期│新台幣金額│├──┼─────┼──────┼─────┼─────┤│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2.06.18│3000,00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2.06.18│1,6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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