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50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玖枚、指印叁拾貳枚、掌印貳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登記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壹枚、貳枚、汐止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儲戶蓋章欄、印鑑卡上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肆枚、現金卡領用證明單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叁枚、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甲○○」、「乙○○」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各壹張、「乙○○」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壹枚、汐止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165號、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
3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概括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某戶政事務所前拾獲甲○○
、乙○○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上開身分證分別係甲○○、乙○○於89年10月間、94年1月20日遭竊之物)後,即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於同年3月5日前之某日,將自己之照片分別換貼於前開2枚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連續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甲○○、乙○○。嗣丙○○於94年3月5日8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泰安服務區大型停車場處,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掩飾真實之身分,竟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以乙○○之名義冒名應訊,並自94年3月5日8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掌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3、8所示之文書分別表示「乙○○」同意接受勘查採證、願意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之意思,丙○○並將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文書交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㈡於94年3月8日前之某日,盜刻「乙○○」之印章1枚,再
於94年3月8日某時,持上開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假冒乙○○之名義,以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駕照,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登記人簽章欄內蓋用前開盜刻之「乙○○」印章,接續在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印文1枚、2枚,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登記書交給監理所人員以辦理補發駕照手續而行使之,致監理所承辦補發手續之公務員將乙○○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遺失補發、乙○○姓名年籍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監理機關駕駛人資料電腦檔案、貼有丙○○照片之補發駕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㈢於94年3月9日,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及盜刻之印章,至臺北縣汐止龍安郵局(下稱龍安郵局),假冒乙○○之名義向該郵局服務人員佯稱要申請開立帳戶,並以將前開盜刻之「乙○○」印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儲戶蓋章欄、印鑑卡上留存印鑑欄內之方式,接續在上開欄位內偽造「乙○○」印文各1枚,表示「乙○○」申請開立帳戶之意,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申請書、印鑑卡交還郵局服務人員以辦理開立帳戶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安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並使郵局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交付予丙○○。復自94年3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持前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先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前金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門口信用卡、現金卡推廣單位,假冒乙○○之名義向上開各銀行服務人員佯稱要申請國泰世華U-Life現金卡、台新Story現金卡、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Wish現金卡、大眾Much現金卡,並連續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乙○○」署名2枚、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乙○○」署名4枚、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乙○○」署名3枚、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乙○○」署名2枚、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表示「乙○○」申請核發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意,再分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申請書交還各銀行服務人員以辦理核卡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用戶管理、收費之正確性及乙○○,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交付予丙○○,丙○○旋於同日13時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預借新台幣3萬元、2萬元(未預先收取利息、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嗣因台新銀行於徵信時發覺有異,向乙○○查詢後懷疑丙○○冒名申請現金卡而報警處理,另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均因接獲台新銀行之通知而未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丙○○於9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在現金卡領用證明單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1枚後,欲領取現金卡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於丙○○身上扣得前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枚,於丙○○租用之高雄市○○區○○○路○○○號國城大飯店517號房內扣得前開「甲○○」國民身分證1枚、「乙○○」印章1枚及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 陳家興 、大眾銀行專員 陳約任 、中國信託專員 陳麗珠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U-Life現金卡、台新Story現金卡、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Wish現金卡、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司法警察權利告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指紋卡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3月5日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3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明上開「乙○○」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相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95年3月7日(95)國世中華字第16號函(證明被告預借現金時,銀行並未事先收取利息、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各1份、「乙○○」94年3月8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逮捕拘提通知書各2份附卷,及前開「乙○○」、「甲○○」國民身分證、「乙○○」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印章各1枚及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監理機關駕駛人資料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監理機關電腦檔案、補發之汽機車駕照均屬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按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申請補發駕照、同意接受勘查採證、願意自行繳納保證金並遵守隨傳隨到、住居所遷移會立即陳報新址等規定、申請開立郵局帳戶或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意思,上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逮捕拘提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指紋卡片、調查筆錄、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示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又被告以「乙○○」名義向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各該銀行未予核發現金卡、信用卡,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文書);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駕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領用證明單)、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事實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該部分犯行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於事實㈠部分冒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掌印,及行使附表編號3、
8所示文書等行為,於事實㈡部分在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分別偽造「乙○○」印文1枚、2枚,及將該等登記書交給監理所人員而行使之行為,於事實㈢部分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2枚、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2枚、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4枚、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3枚、2枚等在同一張申請書上偽造數枚指印或署名之行為,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事實㈠部分如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於事實㈡部分偽造「乙○○」印章、印文,及於事實㈢部分在各申請書、領用證明書上偽造「乙○○」印文、署名等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預備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分屬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㈠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偽造署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㈢部分以「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預借現金等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拾獲之甲○○、乙○○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後,竟持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先後多次以乙○○之名義冒名應訊、申請補發駕照、開立帳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並預借現金,造成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事實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9枚、指印32枚、掌印2枚,事實㈡部分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登記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1枚、2枚,及事實㈢部分所示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儲戶蓋章欄、印鑑卡上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2枚、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4枚、現金卡領用證明單上立書人暨領用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3枚、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2枚、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枚,及扣案之偽造「乙○○」印章1枚,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經變造之「甲○○」、「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乙○○」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枚、龍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前已敘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台新銀行並未交給被告,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甲○○」、「乙○○」國民身分證(除上面所貼被告照片部分外)各1枚、「 吳榮禎 」印章1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摺1本,分別為甲○○、乙○○、吳榮禎所有之物(吳榮禎部分詳如後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不詳時日盜刻「吳榮禎」之印章1枚,並以「吳榮禎」之名義,向上海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警方於94年
3月10日查獲本案時,一併於高雄市○○區○○○路○○○號國城大飯店517號房內扣得上開「吳榮禎」印章、存摺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然查,案外人吳榮禎係於94年3月9日23時30分許回到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6樓之住處時,發現住處遭竊,其所有之手錶、布鞋、上海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均被竊走,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榮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吳榮禎之94年3月16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07106號函1份在卷可憑,且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係於92年12月11日開立,有該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足佐,其開戶時間亦在證人吳榮禎住處遭竊時間之前,堪認被告持有之「吳榮禎」印章、存摺均係證人吳榮禎失竊之物,並非被告盜刻、冒名開立所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犯罪時間│├──┼────────────┼───────────┼───────┤│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94年3月5日8時│││逮捕拘提通知書2份│乙○○」署名、指印各2│32分許││││枚,被通知人姓名欄內指│││││印1枚││├──┼────────────┼───────────┼───────┤│2│司法警察權利告知書1份│被告知人簽章欄內「 郭和 │同上││││勝」署名、指印各1枚││├──┼────────────┼───────────┼───────┤│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內「郭│同日9時35分許││││和勝」署名、指印各1枚││├──┼────────────┼───────────┼───────┤│4│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簽名捺印欄內「乙○○」│同日9時50分許│││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1份│署名、指印各1枚││├──┼────────────┼───────────┼───────┤│5│指紋卡片1份│指紋、掌紋欄內「乙○○│同日某時││││」指印22枚、掌印2枚││├──┼────────────┼───────────┼───────┤│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受詢問人簽名欄內「郭和│同日11時7分許│││94年3月5日調查筆錄1份│勝」署名、指印各2枚││├──┼────────────┼───────────┼───────┤│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受訊問人簽名欄內「郭和│同日20時46分許│││察官94年3月5日訊問筆錄1│勝」署名1枚││││份│││├──┼────────────┼───────────┼───────┤│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被告即繳款人簽章欄內「│同日20時46分後│││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1│乙○○」署名、指印各1│之某時│││份│枚,日期欄內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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