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10月27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猶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其銀行帳戶遭利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1月4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同年11月20日,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中,向 劉健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建軍)佯稱可與之進行網路援交,要求劉健軍提供身分資料以供查核,並至提款機操作並輸入伊轉帳密碼,致劉健軍陷於錯誤,依該女子指示操作,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隨即佯稱劉健軍轉帳錯誤致伊銀行帳號錯誤,以要求劉健軍配合「陳姓行員」及「林先生」操作提款機處理帳目錯誤之狀況,並以劉健軍在處理過程中誤將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需再依對方指示操作,才能取回轉出之款項等方式,使劉健軍分別於同年月25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100元、99,000元、1,000元、99,000元、12,042元,於同年月26日分別轉匯1,000元、186,000元至 林泰雄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於同年月25日轉匯1,017元、99,017元,於同年月26日轉匯1,01
7元、98,817元至甲○○所有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劉健軍經他人告知情況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已遺失,並未辦理掛失亦未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1月4日親至臺東企銀申辦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94年4月27日(94)東企銀鳳字第12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健軍確因遭詐騙,分別於93年11月25日轉匯1,100元、99,000元、1,000元、99,000元、12,042元,於同年月26日分別轉匯1,000元、186,000元至林泰雄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款項並隨於同年月25日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17元、99,017元,於翌日轉匯1,017元、98,817元至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林泰雄在彰化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臺東企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固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機車裡,機車壞了,經友人 白晉川 修理後,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都已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機車上,即與事理未合。且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慎重儘速處理,且為求保護自己權益,應隨即辦理掛失或報警,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亦與事理相違。再者,被告不知友人白晉川之詳細地址,足見其與該人並非熟識,竟任令該人處置修理其機車,嗣後置於該機車內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遺失,竟未向該友人求證,更有悖於常理,所辯不足採信。
2、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訴人劉健軍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劉健軍雖分別於93年11月25日轉匯1,100元、99,000元、1,000元、99,000元、12,042元,於同年月26日分別轉匯1,000元、186,000元至林泰雄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隨於同年月25日經人轉匯1,017元、99,017元,同年月26日轉匯1,017元、98,817元至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該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9年10月27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