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1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向該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金融卡、存摺、密碼(均未扣案)後,旋將該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數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93年5月間某日某時,自稱「 張明 」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丁○○,告知 謝女 抽中「天達集團」獎項,惟丁○○不予相信而掛斷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死心,隔幾天後,復有自稱「董如宣」者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丁○○,向謝女佯稱只要購買「天達集團」之公司基金即可領取獎金,丁○○一時不察而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於93年6月2日某時,自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丁○○未能領取中獎獎金,始知受騙。於㈡93年6月間某日某時,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甲○○,請其捐款慈善機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日某時,自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同年6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該慈善機關經費不足,請 沈女 再捐款,甲○○仍不疑有他,再於同年6月15日自前揭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惟甲○○迄未接獲捐款收據,始知受騙。於㈢93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並假冒「香港馬會」人員,告知乙○○抽中慈善晚會之獎項,向乙○○行騙,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至台東市○○路郵政總局匯款8萬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惟乙○○終未能領取中獎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
93年5月29日中午11、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因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而遺失,伊認為並不要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經查:㈠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被告於93年5月29日遺失後,衡情度理應即時申報遺失及補發,然被告卻均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其所辯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乙節,已非無疑;況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且將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高雄郵局大寮支郵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郵局帳戶於93年5月11日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申請金融卡後,旋於翌日變更密碼,惟上開郵局帳戶於93年5月1日之前,存款僅剩3元,則被告在其郵局帳戶僅餘3元存款之下,仍知悉辦理變更印鑑、密碼、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申請金融之必要,其怎可能於93年5月29日遺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時,反不知立即申辦變更登記?㈡又被告於本院95年1月25日調查時,經本院質以: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自93年5月18日開戶之後,即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被告改辯稱其開戶後當天,存摺等物品就遺失了,則被告苟真於開戶當天,就遺失存摺等物品,理應印象深刻,怎可能於警詢時供稱93年5月29日中午
11、12時許之後,經本院質問,又不假思索而稱開戶當天即遺失?顯見被告應係經本院質問之後,發覺之前之供述存有漏洞而立即改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設立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存款,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郵局大寮支郵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3年5月間,於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僅剩33元、3元,顯見其當時之經濟已甚窘迫,何來存款?再者,被告於93年5月18日之前既已有上開台灣銀行、大寮郵局之帳戶可供使用?又何需再辦理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茍其真有辦理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迫切必要,何以竟於遺失之徵,又不迅速妥當處理?故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㈢被告於本院95年1月25日調查時,坦承其記性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經本院提示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質問被告會不會使用語音轉帳系統?其答稱:會。經本院再質以如何操作?被告則答稱:不知道。本院再質以既然連自己的提款卡密碼都記不住,為何還要去申請語音系統,其則辯稱要學習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衡以被告既無法記憶密碼,其竟於93年5月11日申請辦理變更高雄郵局大寮支郵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密碼、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申請金融卡後,旋於翌日變更密碼,足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洵堪認定。至於,上開高雄郵局大寮支局帳戶是否供詐欺集團使用,因非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事實(詳後述㈣),故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5月間既已無存款,復於93年5月11日將其所有之前揭大寮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所辯其於93年5月18日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於申辦後不久
(或當日)即已遺失乙節,不足採信,業詳述如前,而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於申辦後不久,即有詐欺集團將之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顯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丁○○所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資料查詢表及其本人親筆書寫之書信1紙、甲○○所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資料查詢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又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求職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前開不詳年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以之共同連續詐騙丁○○8萬元、甲○○18萬元、乙○○8萬元,就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惟被告既僅有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仍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共同詐欺被害人乙○○8萬元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復以之連續詐騙丁○○8萬元及甲○○18萬元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既已查明,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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