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00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馮00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00(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黃0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黃00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由馮00先於民國93年6月6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同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完成其與黃00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黃00因此取得馮元昱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馮00取得上開證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返回臺灣地區,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同月13日取得海基會證明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局龍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日持前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黃00(配偶)來台團聚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00進入臺灣地區,該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乃予以實質審查後於同年8月20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使黃00得以來台團聚為由,持該旅行證於同年10月20日自大陸地區搭搭機,經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00入境後,馮00與黃00共同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員警 劉明童 將黃00與馮00係夫妻關係、以團聚為暫住事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29日,馮00與黃00再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公務員因而依渠等之申請,憑以登載其與黃00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1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查獲黃00與男客 郭全亮 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獲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孫懷文 、黃00、郭全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3年7月13日(93)南核字第054114號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查詢結果、來台入境機場面試問題、花名名冊、房號登記本等各1份,雖均為被告馮0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黃00於93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馮00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黃00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雙方以電話聯絡交往2、3個月後始決定結婚,伊與黃00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伊平日係上晚班,不知黃00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與黃002人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而係假
結婚乙節,業據證人黃00於93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11月15日21時許,○○○區○○○路○○○號1樓電梯口為警查獲,當時伊係由一名綽號「 小易 」之女子通知欲前往該址9樓從事賣淫,伊自93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已從事性交易約20幾次,伊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289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93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伊來臺灣確實係為從事性交易,來台灣總共支付16,000元之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人士,不知被告有無從中獲利,伊於10月20日入境台灣,於11月12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伊花 名為「蹦蹦」,前後從事近20次性交易,每次均可自孫懷文處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至於被告居住於何處,伊並不清楚,僅知悉被告在凱歌擔任服務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孫懷文於警詢時證稱:男客郭全亮約於93年11月15日18時3、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當時伊人在櫃檯,郭全亮對伊表示欲找女性從事性交易,伊先請郭全亮至「90
3」室等候,即依花名冊撥打電話請對方選派一名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對方告知會選派花名「碰碰」之女子到場,之後因員警到場搜索,員警即詢問到場之該女子為何人,因之前伊即見過「碰碰」,知悉其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乃向員警坦承該「碰碰」就是伊通知前來與男客郭全亮從事性交易姦淫行為之女子,今日警方所查獲之大陸女子黃00,就是伊打電話要與男客郭全亮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00從事性交易的代價尚未談妥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證人即男客郭全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欲等候女子從事性交易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黃00於前揭時、地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查獲時,當場在孫懷文所經營之該應召站內查扣之房號登記卡、花名冊及來台入境機場面試問題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4頁),參以證人黃00並未見過被告家中任何一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3289號卷第13-1頁),而結婚乃人生大事,攸關男、女雙方及渠等家族之結合,倘被告與證人黃00確係真結婚,豈有於證人黃00抵台後,從未帶其見過伊家人之理?此顯有悖於常情。足見證人黃00上開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復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3年7月13日(93)南核字
第054114號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是被告未經許可,以與黃00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黃00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其起訴之事實欄就此犯罪事實既已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引用此條項為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為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承辦流動人口查核之員警對於被告與黃明珠是否為夫妻一節,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與黃00使公務員在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填載其與黃00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另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與黃00是否為夫妻,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明知與黃00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持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填載被告之配偶係黃00之不實事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被告與黃00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在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00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理由容見後述),而大陸女子黃00既係於93年10月20日始進入臺灣地區,俟黃00入境後,被告與黃00始再於同年月23日及25日分別向警察機關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及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且被告上開填具保證書及辦理入境申請手續之行為,雖係為達使黃00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但該等行為既非係被告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所犯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要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黃00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我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不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及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登記資料管理之確實,並破壞我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已屬非是,犯後又一再虛詞卸責,態度非佳,原應嚴懲,惟念其以此引入之大陸人民僅1人,較諸人蛇集團整批運入台灣之情形,情節顯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使戶籍地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將被告與黃00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於申請被告黃明珠來臺旅行證時,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被告與黃明珠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被告與黃00係假結婚已認定如前,被告前往其住所所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核其性質,係屬以被告之名義所做成之文書,雖其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馮00稱:渠與被保人黃明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該保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本件被告既係以其與黃00假結婚方式欲使黃00非法入境臺灣,則其為此保證書,自會向該管公務員稱其與黃00係夫妻,該管公務員據實登載為:「經詢保證人馮00稱:渠與被保人黃00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與馮00所稱內容相符,而非不實登載為:「馮00與黃00係夫妻關係」,其登載事項自無不實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自嫌無據。
㈡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
行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00來台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核准發給旅行證,該旅行證記載事由為「團聚」等情,雖有該旅行證1份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之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4年4月15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足見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以黃00來台團聚之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穆支好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罪。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