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於5年內(即95年8月13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雖坦承喝酒後駕車之情,但猶辯稱尚可安全駕駛云云,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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