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國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孫國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孫國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意見函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尚屬相類之犯罪類型,且犯罪間隔相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孫國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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