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左皓文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茲因聲請人長期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該疾患為一全身性自體免疫缺陷之慢性多發性關節炎,好發期為冬天,每當聲請人病情發作時便會出現四肢關節處腫脹並伴隨疼痛等症狀,倘病況較為嚴重時恐連自行下床皆為不易,聲請人慮及若因此無法順利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等情,恐有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遂考量增加一輔助人作為其病況嚴重或因故無法履行輔助人職務時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外婆,聲請人常將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每逢假日均偕同相對人至關係人住處,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並有照顧相對人之豐富經驗,亦願意一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基於其等共同生活事實及意願,為求相對人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1規定聲請增加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亦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健康存摺、相對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父丁○○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亦屬至親,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增加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有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經驗,而聲請人罹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恐於發病時影響其輔助職務之執行,如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得以分擔協助輔助事務,復無證據證明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足認增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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