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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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又參以原告到院時自陳:兩造自結婚後迄至伊於112年獨自搬回臺灣止,長期住在澳門,被告在臺灣沒有住居所,伊搬回臺灣原因係因被告在澳門有外遇且與他人另組家庭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居所地均在澳門,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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